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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增强民族自治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旅游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请在2010年9月1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电子邮件:发到1114865098@qq.com
二、信函:寄到恩施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政策法规科
邮编:445000
三、电话:0718-8233274
传真:0718-8221810
联系人:陈宽才张娅琴
二○一○年九月三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规划、保护、开发、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作为支柱产业优先发展,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相结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多元投入机制,整合资源,加快旅游业发展。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保护
第五条旅游业应当统一规划,旅游业开发应当符合旅游规划。旅游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与相关产业的发展相适应,与有关区域规划、专业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按规定程序评审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自治州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评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旅游资源应当坚持先规划、保护再开发的原则。旅游景区和旅游规划区域内,禁止从事开山采石、挖山取土、乱搭乱建、采伐养殖、倾倒垃圾及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三章 旅游开发与促进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上年本级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2%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并逐年增加,专项用于旅游规划与开发。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境外投资者和国内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依法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鼓励州内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到境外开办旅行社和经营旅游项目。
自治州内实行地接旅游市场全面开放,州外旅行社可以组织旅游团队直接来本州进行旅游活动。
第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景区(点)特点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他旅游商品。
第十一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年度土地供应中适当增加旅游业发展用地;支持旅游企业利用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兴办旅游业。
星级饭店与一般工业企业实行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商业性旅游景区(点)可以依托景区经营权和门票收入向金融机构办理质押贷款业务;专项用于旅游服务的酒店、停车场、演艺场、旅游购物商店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征地享受城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征地的同等优惠。
鼓励旅行社参与接待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参观、考察、会务等公务活动;
第十二条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可通过拍卖、招标等形式,依法有偿转让给各类经济组织或个人,经营年限不得超过20年。
对旅游资源开发经营实行无绩效退出机制,禁止圈占和炒作旅游资源。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交通线路及配套的旅游服务设施纳入城乡交通网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景区及旅游规划区域制定绿化规划,加强风景林营造,提升景观质量和生态文化内涵。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网络建设,建立旅游信息统计制度、假日旅游信息预报制度和旅游预警信息发布制度。
交通运输、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主要交通干线、城市出入口和重要公共场所设置本州旅游整体形象公益广告牌、旅游交通标志、主要景区景点指示牌。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旅游及相关服务地方标准,督促旅游企业及景区完善服务标准体系,规范服务行为,提升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专业人才培养,依法推行资格认证和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许可。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旅游从业证书。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旅游服务价格,应当征求旅游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对重要景区(点)门票价格的制定或调整,应当听证。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旅游景区应当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
旅游景区(点)应当对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健全内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并如实向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旅行社应当与导游、领队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费用。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自费项目应当在旅游合同中注明,由旅游者自愿选择。
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申请领取导游证。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自治州境内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着民族服装。
第二十二条从事旅游客运、旅游团队购物、旅游管理咨询、旅游网络营运的企业应当报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旅游客运车辆、船舶的数量实行总量控制。
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具有道路客运的资质,并取得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运输合同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运输线路,不得擅自更换运输工具,不得擅自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不得中途甩团甩客。
第二十三条旅游购物场所应当诚信经营,公平交易。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购买了假冒伪劣商品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退换;旅行社与购物场所串通、欺诈,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旅游网络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具有法定的资质。
第二十五条旅游饭店(宾馆、餐馆、度假村、家庭旅馆等)、旅游区(点)实行星级、等级评定。评定范围、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违法使用星级、等级标志或者称谓。
第二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旅游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胁迫、诱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二)冒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
(三)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四)在旅游过程中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中止服务;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
(二)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三)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服务方式,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四)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项目、规格、费用等真实情况;
(五)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旅游安全、卫生等规定,不得进入设有警示标志的危险区域;
(三)保护旅游资源、旅游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尊重旅游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旅游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旅游经营者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服务质量实行标准化等级评定管理;
(二)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旅游规划实施、旅游项目建设、旅游市场秩序、旅游安全、服务质量等的监督管理;
(三)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四)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依法受理和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成立假日旅游协调领导小组,制定假日旅游预案,协调处理假日旅游工作。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执法机构依法查阅、复制、登记保存相关证据以及询问相关人员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旅游行政执法机构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三十二条积极创造条件,在旅游景区(点)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旅游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景区(点)内违法开山采石、挖山取土、采伐养殖的,处以3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乱搭乱建的,依法拆除并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摆摊设点、倾倒垃圾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旅游经营者强行出售联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三)旅行社未按照核定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四)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五)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违法使用星级、等级标志或者称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六)纠缠、胁迫、诱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七)冒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八)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九)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甩团甩客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以及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旅游从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二)旅游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公开服务项目、内容、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 |